京ICP备2022018928号-30 投诉举报:315 541 185@qq.com
盛夏季节,不少人贪图在野河里游泳的“快乐”,殊不知其中存在很多安全隐患,每年因此发生的意外事件往往给家庭带来很大伤害。日前,昆山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
2021年7月,19岁的小陈和3名同事、朋友来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的大夹河旁玩耍,不料发生溺水意外。虽然同伴进行了积极救助,也拨打了急救电话,但小陈最终还是不幸溺水身亡。
面对如此重大的打击,小陈的父母无法接受,他们认为,作为管辖该大河的某村委会,在河边既没有设置围栏以及相关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才造成了小陈身亡的严重后果,于是将村委会告到了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8万余元。
被告村委会则表示,按照我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的管理机关并不是村委会。根据公安部门的反馈,小陈当晚10时多和朋友一起到大夹河边上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并不是其家属所称的在大夹河边上玩耍发生意外。现场照片显示,在溺水地点有明确的“禁止游泳、河大水深”的标志竖立在河道旁,从安全防护的角度来讲,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村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对小陈的死亡承担责任,驳回了小陈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普法
非“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成年人放任危险发生应自担风险
朱晓生律师表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比较关键的问题就是案涉河流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归谁管理?
首先,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各级水利主管部门系河道的主管机关。村委会作为农村村民群众自治性组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河道管理者,所以从承担责任的主体上来说,村委会是不适格的。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上述条款特别罗列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极为紧密的关系。而一般的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最后,涉案河道旁已竖立有“禁止游泳、河大水深”警告标志,小陈作为成年人,对天黑时下河游泳的高度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知,其仍主观上放任危险发生,应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所以,村委会并不存在侵权责任。